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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園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身邊·高空拋物墜物治理規則

2021-09-13 閱讀次數:2509 新聞作者:侯少博

高空拋物墜物被稱為“懸在城市上空的痛”,2020年周強院長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曾專門強調高空拋物墜物對人民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事實上有近三成高空墜物民事案件,出現直接導致人員傷亡的嚴重后果,其中有人員死亡案件的占比為18.16%,而高空墜物刑事案件有超過六成發生在住宅區。20211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施行,將高空拋物墜物治理規則納入到民法典中,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中明確規定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中各方的責任劃分。

一、高空拋物墜物在法律上被明確禁止

中國城市化的不斷發展,城市中的高層建筑越來越多,高層建筑使用人的不文明行為和危險防控意識的淡薄,使得高空墜物案件逐年上升。因此,在202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明確禁止了高空拋物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該行為都是被禁止的;高空拋物在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下,行為人將涉嫌高空拋物罪。20213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二、行為人難以確定時,可能加害人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首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包括了建筑物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如果物業服務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建筑物也屬于建筑物使用人;其次,“可能加害”的認定主要是基于樓層高度、物體重量、損害結果嚴重程度等相關參數綜合分析得出;最后,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對受害人給予補償后,所有參與補償的當事人都有權向實際加害人進行追償。

三、物業服務公司有安全保障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該款明確了物業服務公司的責任,在高空墜物的案件中,物業服務公司不能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措施義務的,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物業服務公司的責任介入能夠降低高空拋物墜物的發生幾率,同時在責任分攤方面能夠進一步稀釋可能加害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

四、公安機關有調查取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該款要求公安機關有義務對于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加害人進行調查取證,要求公安機關的強制介入有利于盡快查出實際加害人。所有參與補償的當事人可以向實際加害人進行追償,從而減少自身的財產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于高空拋物墜物的治理規則是從受害人的角度出發,以受害人盡可能地獲得的賠償和補償作為優先項;明確了可能加害人對實際加害人的追償權,堅持“決不放過一個壞人,決不冤枉一個好人”;明確了物業服務公司作為高層建筑的管理服務人員有排除危險的義務,物業公司在對社區進行管理服務的過程中需要排查可能存在的風險、張貼安全警示標語、加裝安全防護措施等;公安機關有義務對高空拋物墜物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公安機關的特殊身份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比受害人自行取證更容易得到其他機構配合,公安機關專門的偵查手段和痕跡勘驗技術,使得其所調查的報告結論更具有說服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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